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絮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区**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路**里**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絮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絮某某驾驶车辆在天津港**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门口将赵某某驾驶车辆拦停,随即持一根棒球棍下车,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持该棒球棍将被害人赵某某殴打致左侧尺骨下段骨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于某某、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提取作案工具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絮某某持棒球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1年2月 3日
附:
1、被告人絮某某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