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紫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0********,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镇**村**号**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0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紫某甲(已判决)及紫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迈阿密酒吧内和被害人叶某某、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叶某某、晋某某、阮牟牟等人在出酒吧门口后到停车场收费处时,与被告人张某某、紫某甲、紫某某三人发生争吵、推扯,继而引发打斗,被害人叶某某、晋某某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紫某某现羁押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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