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于1987年11月12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14时许,苏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索某某购买冰毒,后索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约0.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贩卖毒品约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晓青
检察官助理:赵娣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索某某现被羁押于过渡性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共计五十四页;
3.补充材料三份共计五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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