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3日依照石渠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石渠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索某某驾车(夏利牌轿车)前往石渠县长须贡玛乡五村内“拱帐篷”,在其返回温波乡的途中发现有一户牧民未将牦牛拴在牛栏内,于是被告人索某某心生盗意,将牛群中的一头牛盗走后装上了车,朝温波乡行使,行驶至**乡**村朵呷(地名)时,被告人索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牦牛丢弃在路边后自己返回了家中。经鉴定,被盗的1头牦牛的价值为3000.00(叁仟元整)。被告人索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的1头牦牛;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
证人证言:证人安xx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多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石渠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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