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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4********,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号。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十五日。202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索某某来到永康市**街道**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索某某来到永康市**镇**村**路**号,将被害人姚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2元。现涉案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索某某来到永康市**区**路**号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红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8元。现涉案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自行车二辆、发还清单;

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淘宝购买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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