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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43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索某某至北仑区**街道**号暂住房去找被害人全某某,进入该暂住房后,被告人索某某发现被害人全某某在睡觉,遂临时起意,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后用该摩托车钥匙窃得停放在该暂住房后面的地平线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 374元),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被害人全某某收到被告人索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 374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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