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英才街好时光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正在充电处充电,遂将该手机偷走,后被告人索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分次将刘某某的5201.95元钱转走消费。刘某某被盗的是一部 VIVOX27手机,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盗手机认定的价格为2428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损失,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鹿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保修单、微信账单明细、支付宝账单明细、银行卡账单明细、指认照片、收条、领到条、身份证复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一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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