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镇**庄六里**号。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索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新华酒店门口,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索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身体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被告人索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2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宗;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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