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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故意伤害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41989********,藏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5日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曲水县**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2日晚,被告人索某某与尼某甲、格某某、琼某某等人在曲水县**镇**朗玛厅内喝酒,凌晨03时30分许,因坐在隔壁卡座的被害人尼某乙、巴某某、平某某等人不小心将酒溅到对方桌上,遂双方发生口角。凌晨4时许,被害人尼某乙与琼某某在朗玛厅外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索某某和尼某甲跟平某某发生争执,后平某某沿318国道往东方向逃跑,被告人索某某和尼某甲去追赶,格某某、琼某某紧随其后,但未追到。被告人索某某在返回途中看到被害人尼某乙,遂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尼某乙脸部,用拳头打其面部使其倒地,后又踢了面部、背部等几脚,致使被害人尼某乙受伤,后被害人巴某某去扶尼某乙,巴某某被被告人索某某摁倒在地,索某某、尼某甲、琼某某踢了巴某某几脚,致使巴某某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尼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尼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尼某乙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尼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两件、裤子一件、鞋子一双;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曲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收据条、谅解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琼某某、白某某、格某某、洛某某、达某某、尼某某、边某某、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尼某某、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尼某某轻伤二级、巴某某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丹增卓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镇**村**组**号,由**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白色丝棉料外套一件、黑白相间印有86数字的鞋子一双、蓝色丝棉料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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