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第二垃圾焚烧场建筑工地生活区索某某的宿舍内,被告人索某某与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索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与武某某进行厮打,武某某用右手抓住刀刃夺索某某手中的水果刀,在相互夺刀过程中,武某某右手掌、额头、右耳等处被索某某所持的水果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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