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扶余市**乡**村,住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时,被告人索某某在扶余市**乡**村齐某甲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建造房屋的事发生口角,索某某打了王某某一嘴巴之后,二人厮打倒在地上,被人拉开,王某某称头疼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就医,2019年12月6日王某某在医院死亡,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系因头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大脑功能完全丧失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检验单、死亡记录、提取笔录及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索某某、范某某、单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沙某甲、沙某乙、王某丁、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5.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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