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索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镇**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号楼**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以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史某甲(已判决)和被害人黄某某均系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人。2017年6月份左右,史某甲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软件认识了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黄某某得知史某甲在西安后,便让史某甲介绍工作,并告知史某甲自已年仅17岁,史某甲表示会想办法帮助黄某某。之后,史某甲让黄某某坐车到西安市,并将黄某某介绍到未央区三桥街办肖里村刘某甲(已判决)和被告人索某某共同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该足浴店有刘某乙、黄某某、郭某某等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乙、黄某某、郭某某、史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刑事判决书;
7、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经营足浴店为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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