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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311994********,藏族 ,群众 ,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康马县**村人,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康马县**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9日22时15分许,索某某驾驶藏D****号小型轿车沿日喀则市扎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扎德路中心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藏D****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事故报案后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索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  

2、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720号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达到214.61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61mg/100ml,并造成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 5月 14日

附件: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康马县**村;

2、公安卷2册,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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