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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33197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浪卡子县,住堆龙德庆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7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拉萨市经开区**区**小区东门口酒后无证驾驶藏A3****号小型轿车准备开往该小区南门,在两次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吕某某停在停车线内的甘N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索某某见状后将车辆停留在原地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吕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等候被告人索某某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堆龙德庆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品。呼气式检测结果分别为202mg/100ml和2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索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96.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藏A3****牌银色轿车(已返还);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赔偿协议等;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但被告人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96.1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且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 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08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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