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93********,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8日经尼木县公安局决定,被南木林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0时45分,被告人索某某驾驶一辆藏A****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7省道由当雄县**村往尼木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89KM路段处,该车驶出有效路面,撞至道路北侧石头,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道路事故。尼木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在尼木县**乡派出所对被告人索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分别为183.0mg/100ml和194.0mg/100ml,随后,尼木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将被告人索某某带至尼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于当日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查鉴定,经检查鉴定,被告人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若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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