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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杂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索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21990********,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杂多县,住杂多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杂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杂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杂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索某某无证驾驶东风牌大车(未办理手续)在杂多县城购买粮食过程中饮酒,后前往修理厂,途中与被害人努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小型汽车(青G*****)相撞,经杂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责;再经杂多县公安局委托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测酒精含量,检出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东风车一辆;2.书证:报案材料、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酒精测试单:3.证人证言:证人更某某、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杂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明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578****。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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