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95********,汉族,中专文化,**保定分公司(私营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裕华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至长城部件园南侧无名小路侧边沟内。经认定,被告人索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洪彬所受损失。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妍
检察官助理:高敬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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