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索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51989********,藏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住堆龙德庆区东嘎镇**安居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0时11分,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藏A2****号车,搭载证人旦某某,沿堆龙德庆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巿场南门门前公路处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丰收型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丰收型无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停靠在该处非机动车道内的由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3****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家属7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A2****号车,被撞无牌三轮车。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驾驶证、信息查询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和旦某某证言;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江坤
检察官助理:次仁央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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