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三组,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平房**栋。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索某某于2019年通过其朋友田某某(取保候审)介绍,得知出售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可以赚钱。随后索某某在田某某的带领下,由“大鹏”(身份不详)开车从吉林省桦甸市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大鹏”带领索某某前往天津银行和北京银行开办了涿州市**门市部及涿州市**工作室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索某某将涿州市**门市部及涿州市**工作室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开办的对公账户结算卡等材料出售给“大鹏”,获利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坤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索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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