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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朗某某危险驾驶案)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401211982********,藏族,小学,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打工,户籍所在地墨竹工卡县******组,现住址墨竹工卡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01271991********,藏族,小学,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打工,户籍所在地墨竹工卡县**乡**村**组,现住址墨竹工卡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藏A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墨竹工卡县**乡**物业公司前往**乡**村**组方向,当行驶出**大门一公里处时与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藏A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朗某某驾驶藏A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区大门两公里处停放车辆。事后于2020年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墨竹工卡县**乡派出所查获并移交交警事故大队作进一步处理。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索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浓度为:178.6mg%100ml,被告人朗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浓度为:243.71mg%100ml。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肆仟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指认机动车辆、饮酒场所照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在饮酒的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很大程度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静

检察官助理:公桑更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朗某某现取保候审。索某某现住墨竹工卡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289******;朗某某现住墨竹工卡县**镇**组,联系电话:17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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