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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扎某某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301984********,藏族,文盲,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仁布县**乡**村**号,捕前住:拉萨市总医院**出租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21980********,藏族,文盲,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捕前住:拉萨市哲蚌寺**出租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索某某、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二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驾驶藏A9****号**牌小型越野车在本市桑珠孜区**路**家具厂趁被害人顿某某不在之际,被告人扎某某将挂在墙面上的六弦琴取下后交给被告人索某某,随即被告人扎某某打开车子后排车门,被告人索某某将所盗得的六弦琴放在车内逃离现场。

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发改委对追回的被盗赃物六弦琴进行价格认定,总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圆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申请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索某某、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追回被盗赃物六弦琴,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珍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贰卷、检察卷宗壹册、视听资料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换押证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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