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索学研,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学研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至2016年,被告人索学研伙同陈某某、励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取得销货单位为乌鲁木齐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其中索学研介绍虚开的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428409.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华某某经营的宁波**布业有限公司取得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674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7912.84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后补缴税款。
2.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黄某某经营的宁波**有限公司取得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8472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84960.05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后补缴税款。
3.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孙某某经营的宁波**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05250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52928.09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后补缴税款。
4.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罗某某经营的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取得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98721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88740.58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后补缴税款。
5.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罗某某经营的宁波**有限公司取得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5893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52152.81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后补缴税款。
6.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章某某经营的宁波**公司取得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50892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509843.1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
7.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索学研以上述方式,介绍章某某经营的宁波**公司取得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87112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71872.16元,上述发票该公司已抵扣入帐。
案发后,被告人索学研于2019年5月7日在广西省北海市**建材瓷砖仓库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索学研及同案犯陈某某、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学研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索学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索学研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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