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199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汪某某),在怀远县**镇境内,沿G34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唐某某驾驶的“皖******”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的“皖*****挂”号巨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摩托车车上人员与“皖******”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倒地后右腿被该车碾压,造成汪某某受伤。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后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皖天正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58号等鉴定意见;
6.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宇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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