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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糜某某在本市市北区劲松四路与同兴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施工时,因王某某阻拦,该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击打糜某某头面部1下,糜某某双手持铁锹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再次与糜某某撕扯,并致双方倒地。期间,王某某受伤。后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袁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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