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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园**郡*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强迫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彝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开设毕节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取由****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亲属作为借款人,****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模式通过高利放贷获取利润;公司成立后,先后招揽了余某某、彭某某等人加入,作为公司的债务催收人员。2015年至2016年,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等人发放高利贷,或与他人投资入伙未果后,采用剥夺人生自由、殴打、辱骂、“脚跟脚”、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糜某某、吴某某为纠集者,以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

一、该恶势力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2015年7月,被害人唐某某向****公司以5分的利息借款40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的利息。2016年1月的一天中午,唐某某因未按时支付利息被通知到****公司,并以不还钱不准离开为由被限制在公司至当天晚上,期间晋某某对唐某某辱骂、威胁。为了防止唐某某再次跑路,糜某某、吴某某便安排余某某、彭某某将唐某某带出公司去逼债。余某某、彭某某将唐某某带到**镇**村将唐某某看守起来,直到次日下午3点左右再将唐某某带回公司。在唐某某的妻子代其支付了2万元利息并将房产、商铺的相关资料抵押于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后,唐某某在当天晚上9时许才得以离开。

(二)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欲投资***校办学项目,因资金缺口找到糜某某、吴某某及查某某等人,商定三方投资5000万元共同开发该项目,由王某某筹备1500万元,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等筹备1500万元,查某某筹备2000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资金必须到位,如果到规定时间哪一方的资金不到位,就要捡另外两方的损失,按照5分利息计算。次日,王某某因资金未到位,查某某、糜某某、吴某某等人便要求王某某按之前的约定赔偿损失,王某某表示无力承担损失,此时查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要求王某某必须承担损失否则休想离开毕节。后段某某报警,大家一起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认为双方情况属于经济纠纷,告诫双方冷静协商处理就让双方离开派出所。当晚,王某某与熊某某在****城过夜。第二天王某某被带到****公司,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当天晚上,糜某某开车将王某某带到**大酒店,将王某某交给两名男子,王某某被该两名男子看守在**大酒店持续三天三夜。期间,看守王某某的两男子一直逼迫王某某打电话找人拿钱来赔偿。到了第三天后,王某某终于联系其家人送40万元钱到毕节,在将40万元支付后又被要求写了一张100余万元的欠条,并承诺无法还钱的情况下将其在**学校的5%的股份作为抵押,之后王某某才得以离开。

二、该恶势力实施的违法事实

(一)2015年4月,被害人欧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公司借款300万元,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息2分,另一份中介合同约定月息3分,实际欧某某每月要支付利息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员工李某甲转了300万元给欧某某,制造出欧某某得到300万元的银行流水,随即就要求欧某某拿了15万元的利息支付给李某甲。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欧某某按时归还利息,并于2015年9月份支付了200万元的本金。后欧某某被叫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欠本金100万元,月息5分。欧某某按期还利息至2016年6、7月,因无钱支付利息,被糜某某和吴某某叫至****公司,吴某某、糜某某等人采用殴打、辱骂、限制自由等方式逼迫欧某某还钱,期间,欧某某的妻子董某某送饭到****公司给欧某某吃,看见欧某某被殴打辱骂后,董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后欧某某得以离开。警察离开后,糜某某跟着欧某某,威胁欧某某如果不还钱就到欧某某家,欧某某让董某某等人先行离开,糜某某一直跟欧某某到**酒店开房睡觉,期间还不许欧某某睡觉。后糜某某、吴某某为逼迫欧某某还钱,安排余某某、彭某某采取“脚跟脚”方式跟着欧某某,时间长达五余天,并支付给余某某、彭某某“催收费”0.25万元。2016年12月的一天,晋某某为逼迫欧某某偿还高利贷,带多人到***水汇闹事,并殴打董某某,董某某迫于晋某某聚众造势、殴打、辱骂的威胁,凑了2万元交给晋某某,晋某某才离开。

(二)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吉某某、周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公司借钱800万元,月息五分,约定当月还款。当月过后,吉某某等人筹齐了300万元,还给了****公司,糜某某要求重新签订5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一样以月息五分计算。吉某某在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因未按时还款,被糜某某、吴某某多次以堵工相威胁。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催收债务,根据公司安排,余某某“脚跟脚”的跟着吉某某6个小时左右,并收取了吉某某支付的“催收费”500元。后吉某某未贷到款还糜某某等人的高利贷,糜某某等人带人到吉某某的工地上采取断电、堵工等方式催收债务。之后吉某某在糜某某等人堵工的威胁下,陆陆续续偿还了300多万元的高利贷,剩余100多万元未还。2018年初,糜某某通知吉某某、周某某到****公司算账,经核算,吉某某等人还欠****公司410万元,吉某某及周某某认为利息太高无法承受,但迫于糜某某以将吉某某的公司上锁,扰乱吉某某公司秩序的压力,签订了4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使410万元的借款铁证如山,糜某某安排糜某甲转款410万元给吉某某,又让人带吉某某到银行将410万元取出后带走,制造410万元的银行流水。事后吉某某还了部分,在实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糜某甲将吉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糜某甲起诉的事实为虚假诉讼。吉某某迫于糜某某等人的威胁,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100多万元未偿还直到现在。

(三)2015年7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由其妹夫李某乙用位于七星关区**路的一套住房抵押,李某乙系担保人;2015年9月,刘某某再次向****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5分,刘某某用其位于七星关区****大道的一个门面抵押。大约一年后,刘某某因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刘某某及李某乙被糜某某通知到****公司,并遭到糜某某等人的辱骂,要求刘某某及李某乙还钱。之后因刘某某仍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糜某某等人便安排余某某对刘某某采取“脚跟脚”方式催收债务,直到刘某某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和门面卖掉还清债务后,余某某才停止对刘某某催收行为。余某某对刘某某采取“脚跟脚”方式催收债务前后持续半个月左右,并收取刘某某支付的“催收费”1.05万元。

三、该恶势力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及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七星关区**大道***酒店玩“斗牛牛”赌博,贺某某(另案处理)在旁观看。期间,胡某某在轮流坐庄时得到一把“牛牛”通吃了闲家吴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贺某某便提出胡某某打假牌,胡某某未予承认。随后贺某某经吴某某授意,电话邀约了陈某甲及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酒店。贺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将胡某某强行带至七星关区**公园半山腰处,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用牙签穿指甲等行为。之后贺某某又将胡某某带回***酒店,胡某某在***酒店待了一段时间后才得以离开。胡某某从***酒店被带走到最后得到离开前后约一个半至两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有组织地采取剥夺人身自由、滋扰、纠缠、哄闹等手段催收债务,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在索取债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直接或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糜某某、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永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糜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晋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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