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粟某甲(曾用名粟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粟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9年5月份开始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多次从广西东兴购进无证卷烟在柳州市柳南区瑞龙路海吉星市场附近摆摊进行销售给熊某某等人。其中为销售而第一次购进卷烟花费10800元人民币,第二次购进卷烟花费39100元人民币,第三次购进卷烟花费31000元人民币。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粟某甲,刚从广西东兴非法购进卷烟回来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柳江大道靠碧桂园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其进货的车上查获20箱境外品牌“猫头像”“犀牛”牌卷烟,经清点这20箱卷烟共计有997条。经柳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涉案卷烟为伪劣卷烟,核价为123488.4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粟某甲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内量刑,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家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粟某甲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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