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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4********,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3月2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粟某甲与被害人粟某乙饮酒后走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新寨”球场,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双方打斗过程中,粟某乙的嘴唇、鼻梁受伤流血,粟某甲的额头、右手小拇指擦伤。二人打斗后离开现场,粟某乙被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粟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害人粟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民警赶往粟某甲家中调查,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粟某乙赔偿了5000元医药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红

                               检察官助理:刘月华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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