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文),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粟某某在织金县**公司宿舍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捡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836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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