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江某某家属潘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听说朱某甲有关系能让江某某取保候审,遂找到朱某甲。朱某甲又找到被告人粟某某,粟某某假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做到。后朱某甲先从江某某家属处拿到5万元,2018年11月28日,江某某因本院定罪不捕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晚上,朱某甲以打关系完成请托事项为由从江某某处骗取30万元。被告人粟某某谎称是其打关系所致,从朱某甲处取得人民币13万元。
2019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路鑫盛诊所内抓获被告人粟某某。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资金流水、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陈某甲、朱某乙、陈某乙芳、李某某、江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某某
检察官助理:程某某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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