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村**组,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本市**广场**广场**桥绿化带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一个黑色单肩斜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小米蓝牙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279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
同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在本市**广场**广场金芦笙后一花台处,趁被害人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银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25元)盗走。后在**广场管理处被抓获,并查获其盗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涟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一、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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