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粟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粟某某在钟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372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钟某某郢中镇雅斯广场附近,以提供有偿性服务为由引诱过路的男子史某某,将其带至钟某某**镇**巷**号私房内的一个房间,待史某某将衣服裤子褪去后,趁其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的400元现金盗走,随后借故离开现场。当天,粟某某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法盗走了黄某某的1332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钟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粟某某的户籍证明、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茂然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2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