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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市**镇**村**组,无固定居所。被告人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3日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补充侦查,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粟某某三次扒窃作案,其中在监视居住期间作案两起。

1、2019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洪某区塘坨农贸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斜背挎包有扒窃的机会,由何某某在旁边望风,粟某某以何某某的外套衣服作掩护,扒窃了黄某某的钱包,并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内有500余元现金、2台华为牌手机、若干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粟某某将500余元现金中的200元分给何某某,剩余300余元现金被粟某某用于住宿和生活开支;将2台华为牌手机中的1台华为牌P9型手机留作自用,后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追回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另1台华为牌手机由粟某某销赃得款10元;其他物品被粟某某丢弃。

2、2020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北路农村商业银行前的早市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放置在外套衣服的左外口袋内,粟某某趁机扒窃了李某某的钱包,并随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内有1400余元现金、若干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1400余元现金被粟某某用于住宿和生活开支,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3、2020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经过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北路农业银行前的早市时发现被害人田某某斜背的挎包露出一个钱包,粟某某趁机扒窃了田某某的钱包,并随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田某某的钱包内有180余元现金、身份证、老年卡等物。180余元现金被粟某某用于住宿和生活开支,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粟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佑洪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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