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619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6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下午1时某某,被告人粟某某在我市三乡镇新圩村老人中心玩牌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基发生争执和互相推打,并持打碎的啤酒瓶威胁马某基,后马某基持钢管追打被告人粟某某,进而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捡起水泥砖块将马某基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被巡逻治安员带至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二О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2份;
4.涉案钢管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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