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6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9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甲纠集他人携带自制手枪到黄某乙(已判刑)经营的**馆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黄某甲遂拿出手枪对黄某乙进行要挟,黄某乙见状便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与黄某甲对峙,对峙中黄某甲扣动手枪扳机但枪未响,其便跑出**馆外,黄某乙则持刀追上黄某甲并朝其左肩部砍了一刀。黄某甲被砍伤后逃离现场,黄某乙见状便叫上被告人粟某某和黄某丙(已判刑),三人均持菜刀并由黄某乙驾驶其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起追赶,在五一路南五里往南约150米处追上黄瑶后,粟某某和黄某丙下车用菜刀朝黄某甲身上乱砍并抢下其手枪,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黄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损伤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黄某丁、林某某、黄某戊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东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关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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