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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灵川县**镇**村委**村原村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粟某甲利用担任灵川县**镇**村委**村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村的集体征地款及**村公路建设“以奖代补”资金共计人民币363886.98元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甲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取得了**村集体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粟某乙、粟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利用担任**村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甲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镇**村**队**号。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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