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7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3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0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粟某某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粟某甲、粟某乙以“烫吸”方式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3月25日,粟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粟某甲、粟某丙、粟某丁、粟某戊、粟某乙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粟某某因吸毒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粟某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粟某某、粟某甲、粟某丙、粟某戊、粟某乙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粟某戊、粟某乙、粟某甲、粟某丙、李某某、粟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依法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文
检察官助理:刘月华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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