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粟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川******二轮摩托车向马踏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车行驶至马踏镇通四街黄桶敖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挡获,经对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Oml。民警通过查询发现粟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遂口头传唤粟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对其三次口头警告后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时,粟某某将民警李某某的右手小臂咬伤,并用脚踢踹执勤辅警兰某某和警车。后被告人粟某某被民警带回井研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对粟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1.3mg/100ml。经井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人民警察对其酒驾行为查处过程中,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明
检察官助理:胡鑫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伍张,散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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