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1********,侗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柳州市鱼峰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某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桂B****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返回住处。在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恒大城露天停车场时,某某乙驾驶的车辆与覃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覃某甲随即打电话报警,某某乙在原地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将某某乙带至柳州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提取了某某乙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某某乙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某乙已全额赔偿覃某甲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玥
检察官助理覃聪慧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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