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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539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驾驶证已于2014年注销)酒后驾驶其湘******的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出发,行驶至波隆立交桥双河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粟某某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雨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87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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