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村**栋**号(户籍所在地: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酒后驾驶桂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军路屏山大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鱼峰交警大队警员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医务人员为其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51mg/100ml。
2020年5月21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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