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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63********,高中文化,汉族,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路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浩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被告人粟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丰田小型轿车由崇州市羊马镇老大桥沿新正街往崇州市羊马镇崇江路方向行驶。15时36分许,行驶至崇州市羊马镇新正街148号门前路段处时,所驾车与同向在前卓某某驾驶川A*****别克小型轿车右侧部发生相撞,后川A*****车先后又与杨某某驾驶川A*****大众小型轿车、粟某乙驾驶川A*****本田小型轿车、赵某某驾驶川A*****长城牌小型轿车、郑某某驾驶自行车、张某甲驾驶川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刘某某推行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吴某甲停放路边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人魏某某、张某乙驾驶川A*****长安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后川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行人骆某某、行人吴某乙发生相撞,川A*****长安小型面包车又与同向在前万某某驾驶川A*****朗逸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物品受损,魏某某、张某甲、骆某某、吴某甲、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粟某甲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 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90.7mg/100ml。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魏某某、张某甲、骆某某、吴某甲、刘某某等五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不构重伤。2020年2月2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粟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卓某某、杨某某、粟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万某某、郑某某、吴某甲、魏某某、骆某某、吴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粟某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粟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员助理:徐杨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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