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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粟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2291983********,苗族,初中文化,株洲**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靖苗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村**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沿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河东校区)体育馆侧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前方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6日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人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某某将伤者送至医院并等待交警前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无力赔偿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7332****;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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