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3********,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0********,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粟某某去电鱼。当晚11时许,李某某与粟某某携带电鱼工具骑摩托车从会同出发,次日0时许,两人骑车到达**侗族苗族乡**村小地名叫“***”路边时,两人停车并顺着一条小路来到“***”溪内进行电鱼,当两人电鱼距离约一公里后被**村的村民发现并制止。经清点及会同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某、粟某某捕获各种鱼共449条(净重4.27千克)。李某某、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在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以禁止使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秀花
检察官助理:李贵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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