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43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栋*号“****”门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隆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3078元的玫瑰金苹果7PLUS手机。后被告人粟某某将被盗手机拿到长沙市芙蓉区国储电脑城欲销赃给潘某某,但遭到拒绝,被告人粟某某遂将手机摔坏后丢弃。待被告人粟某某离开后,潘某某拾得该手机并还给被害人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8月12日
附项: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