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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甲买卖身份证件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米某甲,曾用名米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阿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买卖身份证件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被告人米某甲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收养了蒋某某所生一名女婴,后给该女婴起名为米某丙。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米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米某丙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非法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虚假出生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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