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乡**村**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甲(曾用名:米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3日至7月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姐夫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某4000元人民币毒资,王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于1月17日携带甲基苯丙胺并搭乘被告人伍某某驾车从成都回到通江。1月17日晚,被告人伍某某在管某某的要求下,在通江县诺江镇红军桥头,从王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坐出租车回到通江县铁佛镇。被告人米某甲明知伍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回铁佛镇,帮助伍某某联系出租车并支付了150元人民币车费。22时许,米某甲根据管某某的安排,从伍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给米某甲300元人民币毒资,后米某甲在铁佛镇“天外天茶楼”包间内将300元交给管某某。1月18日凌晨0时许,管某某从米某甲处取回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2020年1月18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在其住宿的通江县铁佛镇“大时代酒店”8708房间内,先后容留被告人伍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20年1月20日0时许,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民警对“大时代酒店”例行检查,发现在该宾馆住宿的管某某、伍某某涉嫌吸毒并从管某某处扣押6.76克甲基苯丙胺,从伍某某处扣押0.4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甲、伍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甲、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甲、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母清源
检察官助理:张智慧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管某某、米某甲、伍某某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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