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米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7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镇**路**小区**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8年9月2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米某某安排、指使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两人前往瑞丽将毒品运输至上海。
2016年4月21日11时31分,李某乙在芒市机场托运行李时被机场民警抓获,后从李某乙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71克。2016年4月27日,李某甲监视尹某某(另处),携带毒品从芒市运输至上海,当日9时许,执勤民警在芒市机场候机楼从尹某某托运的一黑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吟蝉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拾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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