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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贩毒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米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以1200元价格将2小袋冰毒(共净重1.31克)贩卖给黄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米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和oppo手机一部,从黄某某身上查获2小袋其购买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米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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