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28 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镇**自然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小货车去河北省张北县县城东边“红某某家”,以18元每袋的价格向“红某某”购买“满口香”18袋。后米某某将购买的“满口香”以每袋22元的价格卖给沽源县黄盖淖镇社新村村民李某甲6袋,以每袋25元的价格卖给沽源县黄盖淖镇社新村村民李某乙2袋,其余除沽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查获的“满口香”2.83克外,均被其吸食。经检测,查获的“满口香”均检出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毒品照片;
(二)书证:户籍证明信、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等;
(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海军证言;
(四)被告人米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六)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宏宇
检察官助理: 李玉萍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