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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贩卖毒品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

被告人米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永登县**镇**路什字向吸毒人员康某某、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2克,获得毒资80元。

2.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伙同包某某(在逃)在永登县**镇**路**小区大门内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8克。获得毒资200元。

3.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永登县**镇**路十字向吸毒人员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当场被抓,从康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7克,从米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9.92克,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1.17克,毒资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7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92克,甲基苯丙胺1.17克,毒资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5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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